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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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0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價格,向綽號「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有無殺傷力不明之90手槍1支(原起訴事實載為2支,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支),嗣因該90手槍生鏽,而與綽號「炮仔」者復聯絡約定在台中市○○○○街與大聖街口更換該支90手槍,後來經警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情,而前往上址埋伏,嗣於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更換過手槍後非法持有中,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換得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綽號「炮仔」者購買90手槍
1支,嗣因槍管生鏽,而與「炮仔」約定更換手槍後旋即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並有更換後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2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送請鑑驗結果,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5904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2個,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開槍支使用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1218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更換後持有制式手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任意擁槍自重,對於人身自由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危害甚大,及其持有手槍,並未用以犯案,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5904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上開槍支係向綽號「炮仔」之 陳清強 所購買並更換後而持有;(二)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購得90手槍1支而持有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供證:槍支係向陳清強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亦供證:槍支係透過陳清強向他人(上游)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改稱:槍支確實不是向陳清強所購買的,而是向綽號「炮仔」者所購買,「炮仔」與陳清強是不同人云云,姑不論其所言之真實性如何,本案之重點乃在被告有無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至於其究係向何人購得後而非法持有之,即非本案法官所應審理之重點,故此部分事實本院不作認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購得90手槍1支而持有部分,固據其自白不諱,然被告復供稱:該手槍之槍管生鏽等情,且該手槍並未扣案送請鑑定,則該90手槍有無殺傷力即未可得知,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該槍支係屬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公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90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一情,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明此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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