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3971號、第66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景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與 江柏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一起搭乘 鄒承展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 楊小寒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阿嬌商店」時,江柏佑臨時起意行竊,即向鄒承展、張漢景訛稱要找朋友,要求先行下車,即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阿嬌商店」竊取香菸共210包及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江柏佑得手後即以電話通知鄒承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阿嬌商店」,鄒承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漢景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回到「阿嬌商店」,即由張漢景協助江柏佑將香菸搬運上車,於車程中,江柏佑已告知張漢景、鄒承展上開香菸為贓物。後鄒承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柏佑、張漢景前往鄒承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分贓,張漢景明知上開香菸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受江柏佑交付之不詳品牌香菸共70包。嗣經楊小寒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漢景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鄒承展、江柏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寒之指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被告與共犯鄒承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㈥商行銷貨憑單日報表。
㈦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業所售貨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江柏佑竊得之香菸為贓物,仍收受之,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告訴人楊小寒遭竊之香菸部分,告訴人指稱:我進貨的香菸公司,有大衛、七星、公賣局等廠商,我總共被偷4箱半的香菸,但我無法確定遭竊香菸的品牌、數量等語(見偵6683卷第236頁),另證人即共犯江柏佑供稱:我竊得的4箱香菸,由我、張漢景、鄒承展3人平分等語(見偵6683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被告供稱:江柏佑竊得的香菸,分成3份,我也有分到,不清楚我分到多少,但有70至80包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本院考量就被告、共犯、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共犯江柏佑竊得香菸之總數量之認定,顯有困難,審酌被告及共犯江柏佑均稱竊得之香菸係分成3份,被告分得70至80包之情節,並依罪疑為輕之刑事法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共犯江柏佑竊得香菸之總數量為210包(計算式:70×3=210),則被告分得香菸之數量則為70包,為其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