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忠第一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二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玉泉村11鄰玉泉3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玉谷村5鄰玉谷114-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尚非貴重,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林仁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9日5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在 周宗 緣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周宗緣 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各1輛,得手後再以自己所其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周宗緣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仁忠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宗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被告林仁忠查獲時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地點及被害人雖同一,然竊取時間已相隔15小時,難評價為接續之同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腳踏車2台,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 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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