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雪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貝納 頌拿鐵咖啡大盒壹盒、蓮花薄脆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何雪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2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李培淦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43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 貝納頌 拿鐵咖啡大盒1盒及蓮花薄脆餅1盒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苗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拿鐵咖啡大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及蓮花薄脆餅1盒(價值145元),得手後,趁人多無人注意之際,未結帳即自入口處離開賣場,將竊得物品放置在顧客休息區,再進入賣場購買其他商品後,回到顧客休息區拿取上開竊得物品步出賣場,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人員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經該店安全課課長李培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雪梅固坦承上開機車是其在使用,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拿鐵咖啡大盒及蓮花薄脆餅各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