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柯易賢

鄭明輝

被告 張冠緯 (原名: 張正仲

陳春美

張鴻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冠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0,106元未清償,惟其恐因繼承被繼承人 張定坤 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陳春美、張鴻檱、張惠心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成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陳春美,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原告無從受償,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春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最終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定坤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所為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共同行為,債務人行為無從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且系爭房地係張定坤與陳春美年輕起胼手胝足積累之產業,為子女者基於讓年邁母親於精神及實質上均有保障,亦不違背張定坤生前期望,故均單獨登記陳春美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14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張冠緯(原名:張正仲)應給付原告本金70,106元、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574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9至22頁)。

⒉張定坤於103年2月18日逝世(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美、張鴻檱、張冠緯、張惠心(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22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5頁)。

⒊系爭房地原均為張定坤所有,其後經被告陳春美、張鴻檱、張冠緯、張惠心於103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陳春美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31日按系爭契約內容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3年南地所資字第30260號)予被告陳春美單獨所有(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89至107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得否撤銷?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張冠緯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陳春美單獨繼承,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起訴以求撤銷,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無法撤銷等語,礙難採納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被告張冠緯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債務人就其法律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採納。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張冠緯於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斯時確無所得、財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冠緯於103年3月20日為系爭契約致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害及其債權乙情(本院卷第15頁),應堪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張冠緯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陳春美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

 ⑴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上所述,被告均為張定坤之繼承人,而被告陳春美為張定坤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抗辯基於評價母親對於張定坤所遺財產累積之貢獻、父母子女間敬重關係及尊重張定坤之遺願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均分配予被告陳春美,符合社會常情,礙難遽認屬被告張冠緯之無償行為;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張冠緯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契約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張冠緯之無償行為乙情可採。

 ⑵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告張冠緯至遲於93年間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斯時張定坤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冠緯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張冠緯就張定坤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⒊綜上,系爭契約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屬被告張冠緯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春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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