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國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伍點
參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7時許,在被告邱國豔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6.04公克),被告
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
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國豔因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
大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里○○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
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
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個月,經戒治所評
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並釋
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刑事裁定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法務部○○○○○○○○11
1年8月22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570號函1份及所附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1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
、法務部○○○○○○○○112年3月16日中戒所輔字第
11211001590號函1份及所附法務部○○○○○○○○報
請停止戒治報告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於110年12月9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6.04公克)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
3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04號)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用尿液檢驗報
告1份等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6.04公
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6),檢品編號:B0000
000(編號6),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4.5879
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530公克(淨重),檢出一
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200116號鑑
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