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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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鴻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預見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若提供自己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款項遭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關於『「阿全」』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第6行關於『「阿全」或「老闆」』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帳戶內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阿全」共同違犯本案,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阿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為獲取金錢,全然不顧他人所稱可取得報酬之過程與社會常情相悖離、承諾之報酬亦顯不相當,貿然聽從他人指示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後,更聽從他人將帳戶內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71頁);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其他款項,輾轉由被告轉匯予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柯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供予「阿全」拍照,再由「阿全」或「老闆」,向 林成 發佯稱:以結婚前提交往,因母親開刀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 林成發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蕭群良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將72萬元(含告訴人匯款)轉匯至柯鴻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柯鴻偉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示之去向。

二、案經林成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鴻偉於前案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蕭群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群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蕭群良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匯款時地一覽表、證人蕭群良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柯鴻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號判決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65、9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阿全」、「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資料及匯出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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