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甲○○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65元);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計程車資3,265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攜帶現金,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以手寫字條「現金、苗栗通霄鎮車站」方式,要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甲○○搭載其前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通霄車站,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於翌(25)日1時30分許,依指示駕車抵達通霄車站。嗣甲○○欲向乙○○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265元,經乙○○以手寫字條「錢包掉了不好的意思」方式告知無法給付車資,甲○○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跳表計費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3,2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