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峰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峰乾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74至75頁、第92至9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峰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辱罵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石粗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陳峰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乾因酒後心情不佳,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3時35分至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止,步行經過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石坊街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沿路以腳踹倒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共25部,拾路邊交通錐砸向自小客車1部(有提出告訴者詳如附表所示),致附表所示編號1-5車輛毀損不堪使用。經警員 曾鴻葦林姿佑謝銜候 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陳峰乾明知上揭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適於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你不要在那邊靠杯、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哩、叫你媽的雞八毛等穢語辱罵曾鴻葦、林姿佑、謝銜候。

二、案經 張金蘭簡毓志余宣蓉吳庭芳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峰乾對於毀損上開車輛及口出穢語等事實經過坦認無訛,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 林金鎔 、張金蘭、簡毓志、余宣蓉、吳庭芳、 姜萬寶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譯文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在警員對被告執行逮捕時,被告未予配合,而導致警員謝銜候右手臂擦傷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查於本案中,被告之行為係消極不配合,故仍與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車牌號碼及毀損情形

備註

1

張金蘭(管領權人)

新竹市○區○○街00號

906-BPJ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 陳玟甫 ),發動時會熄火、車燈凹陷、車身刮傷、漏汽油。

AT7-369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 陳志成 ),車殼裂開、車頭毀損。

第15頁

2

簡毓志

新竹市○區○○街000號

1299-N3自小客車,車身磨損、玻璃鋁框凹陷。

第17頁

3

余宣蓉(管領權人)

新竹市○區○○街00號

252-JDA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 洪楓岳 ),機車車身右側倒地。

第18頁

4

吳庭芳

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

AET-0323普通重型機車,左邊剎車、車殼及車身受損、容易熄火。

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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