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景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101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一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附近有毒品交易情事,旋即於101年7月1日凌晨趕往查緝,適見吳景程在現場形跡頗有可疑,因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吳景程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繼續施用一、二級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景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8頁、第35~36頁、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4750、19700、59535、2415ng/mL),有該中心101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部分,於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在我中山路的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在我中山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我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可以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此部分事實明確,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查獲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於101年7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接獲線報有毒品交易之情事,現場發現民眾吳景程在場形跡可疑。經現場查驗身分, 吳員 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於查驗後現場詢問吳員是否有繼續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吳員於現場立即坦承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復徵得其同意後予以尿液採驗。因現場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等,且吳員亦立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接受採尿,故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自首而查獲」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11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01112625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據,顯見被告乃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先發現其具有毒品列管人口身分,警方乃本於自身辦案經驗,於主觀上形成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犯嫌之單純懷疑而已;茲因被告既係在警方僅有單純懷疑,而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已自行坦承犯行,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遭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6月、2月之刑度,詎竟不知自我檢束,仍於該案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自首並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但仍不得遽為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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