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冷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冷建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冷建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因未點亮機車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穿著之長褲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9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冷建民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冷建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碎塊、粉末3包暨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碎塊、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1.9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2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6日,因故意另犯他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無由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9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