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子彈壹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子彈陸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扁鑽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即 洪志吉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更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河流堤防旁,拾獲不明人士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彈底標記9mmLUGERCBC具殺傷力)、改造玩具轉輪槍用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改造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具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不詳玩具模型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玩具子彈七顆,並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另購得扁鑽一把後並予持有;甲○○於購得上開玩具子彈後,即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直徑約6mm鋼銖裝入上開玩具子彈內,並將其中六顆玩具子彈,裝入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成為六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刀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即洪志吉),對右揭事實坦承在卷,另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子彈玖顆,鑑驗如下:⑴貳顆,認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柒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鋼珠:①壹顆,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②陸顆,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參顆,鑑驗如下:⑴貳顆,認實均係由玩具轉輪槍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壹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為"9mmLUGERCBC",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稽,又扣案刀械一把,附皮套一只,其刀刃成倒三角型狀,係一面刃,尖端甚為銳利,刀柄與刀身均為不鏽鋼材質,核與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六)所示扁鑽形狀相同,亦據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扁鑽無誤。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拾獲他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及改造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並予持有,復自行將火藥及底火改造於另行購入之六顆玩具子彈內,並裝上鋼珠,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持有扁鑽。核其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侵占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且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及製造之子彈數量尚少,且未持有槍械以供使用,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正服役中,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扁鑽一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彈底標記9mmLUG
ERCBC)、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因送鑑試射結果,於本院裁判時,均已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轉輪槍用子彈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經查,被告前開改造槍彈之行為,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末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及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格,其因年輕識淺,基於好奇心非法改造子彈,然其製造後僅予持有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尚難認被告甲○○前開製造子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非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加以被告甲○○製造子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諸比例原則,自不宜再宣付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制式口徑9mm│壹顆│彈底標記為9mmLUGERCBC,並│││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二│改造玩具轉輪槍│貳顆│經試射一顆,無法擊發,全部不具殺傷力。│││子彈│││├──┼───────┼────┼───────────────────┤│三│改造土造子彈│貳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具殺傷力。│├──┼───────┼────┼───────────────────┤│四│改造玩具子彈│陸顆│均具直徑6mm之鋼珠,其中六顆具火藥及│││││底火,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五│改造玩具子彈│壹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不具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六│扁鑽│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