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連續施│有期徒刑│92年6月間│彰化地檢93│臺│93年度上訴│93年11月4│同│左│93年11月4│彰化地││用第二│7月│某日起至93│年度偵緝字│中│字第1281號│日│││日│檢94年││級毒品││年7月9日止│第183號、9│高││││││度執緝│││││3年度偵字│分││││││字第61│││││第2312號│院││││││號│├───┼────┼─────┼─────┼─┼─────┼─────┼─┼─────┼─────┼───┤│偽造文│有期徒刑│92年9月22│彰化地檢95│彰│95年度易字│95年8月9日│同│左│95年9月26│彰化地││書│6月│日起至95年│年度偵字第│化│第799號││││日│檢95年││││1月10日前│4761號│地││││││度執字││││某日止││院││││││第4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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