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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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託運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他人詐欺取財所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被害人係識破詐術而故意匯款1元以凍結帳戶,尚未受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