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小姐 徐淑蓮 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付予被告,仍屬徐淑蓮所有之物;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徐淑蓮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物;已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1個與未使用過保險套3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因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旋再犯本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