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98年」更正為「97年」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因行動電話機內常存留之親友電話資料及個人資料,若無法即時取回,除造成個人聯絡親友不便外,亦恐個人資料外洩之慮,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行動電話,本應尋正常途徑或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一時貪念而侵占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上開行動電話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並於96年3月9日緩刑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