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庚○○
壬○○己○○甲○○○丁○○辛○○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法之財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其中被告丁○○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丁○○與其餘被告就黃法之其他遺產均已判決分割,惟漏系爭土地。故為免被告丁○○殆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債權之求償,爰代位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供參,被告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可信為真正。此外,本院參酌黃法之遺產既已大部分平均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而僅餘系爭土地漏未分割,則再予分割平均分配亦屬公平。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爰准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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