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甲○○所開設之東權一站加油站(歇業中),持足以供兇器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竊取該加油營站內之電纜線一批(總重127公斤),得手後,以小客車將贓物載回其位於○○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方於乙○○住處,當場查獲乙○○正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剪刀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張、犯後查贓照片14幀;此外,又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及剪刀2支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及剪刀2支,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及剪刀2支為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及剪刀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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