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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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因急性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李光耀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全日臥床或乘坐輪椅,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左側肢體可作出一些簡單粗動作,如握手、抓物),無法獨立行走或自行翻身,進食靠餵食,盥洗及大小便清理均完全依賴照護者,其無獨立生存能力,且意識不清,無法以點搖頭、眨眼或肢體動作來回應或協助溝通,在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有極嚴重障礙,在理解、判斷力則有嚴重障礙,鑑定判斷: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仍非常微弱(在多次要求下,頂多做到握手、抓物等原始粗動作),此時尚僅約略等同於嬰幼兒時期的智能,是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及喪失之功能來判斷,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5月4日彰醫精字第099000328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丙○○、 陳怡如施陳玉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女及姐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丙○○、陳怡如、施陳玉玲並以書面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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