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36、337、338、339號;98年度偵字第6084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
⒊至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然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造成被害人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鐵製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尚仍
在被告所有之機車內並未滅失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在卷,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