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24公克),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