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