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農地之開發利用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未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與調查規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0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十八公畝五十九平方公尺之農地(該土地業經甲○○先將其上之土石擅自挖取,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乙○○。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農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挖取前揭農地上之土石之事實。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或其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即不構成本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原係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按,自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情之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上開農地挖取土石,從事開發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經查,上開農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現場業經以土石填滿整平,有勘驗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並未發現上揭農地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再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照片,亦未發現有土石滑落、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現象(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參以本件農地現地主乙○○於勘驗時到場陳稱:伊取得土地後,有填上廢土,現種植柳丁等語(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知上開農地現仍足供農作使用,益徵被告甲○○雖曾挖取上開農地上之土石,並未致生前揭土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甲○○於上開農地上挖取土石,既未致生前揭土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遽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前揭土地經被告甲○○挖去土石後,有任何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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