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電動機具計參拾肆台(含其內IC板計參拾肆片)、會員集點卡陸拾壹張、Hi8錄影機壹台、中獎畫面錄影帶參捲、開分鑰匙壹支、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肆台、機台出牌紀錄表壹本、現金新臺幣計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二人與乙○○、丁○○二人(以上二人均已行審結)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其原所開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三立遊樂場(按該遊樂場曾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確定)」內擺設「雙魚座」電動機具計三十四台,並先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七月一日及七月三十日起,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雇用丙○○、戊○○、丁○○三人,由丙○○(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先行離職)、丁○○二人擔任現場經理處理現場事務,戊○○則擔任開分員服務生負責換錢等工作,並以一千元開一百分之比例,再以每二分至八分不等押選不同花色,如跑燈跑中所選花色者,可依不等倍數贏取分數,如未跑中者,則所押選分數均歸乙○○所有之射倖方式,並得依原比例以分數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客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員甲○○喬裝賭客進入上開「三立遊樂場」內,以交付一千元予戊○○後,並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而贏得計二百五十分之分數後,並要求以分數兌現現金時,丁○○即要求甲○○先行進入上開「三立遊樂場」之廁所內等候,再由丁○○持交二千五百元現金予甲○○後,始經甲○○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賭客己○○乙人(已行審結),並扣得「雙魚座」電動機具計三十四台(含其內IC板計三十四片)、會員集點卡六十一張、Hi8錄影機乙台、中獎畫面錄影帶三捲、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乙張、開分鑰匙乙支、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四台、機台出牌紀錄表乙本、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丁○○持有現金賭資計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戊○○持有現金賭資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經營、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而遭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查獲當時伊已前於七月底先行離職,且上開遊樂場內所擺設電動機具僅係單純提供客人把玩而已,把玩後所餘分數亦不得兌換回現金,亦不得保留下次再玩,伊並無藉此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擔任開分員而已,上開遊樂場內所擺設電動機具僅係單純提供客人把玩而已,把玩後所餘分數亦不得兌換回現金云云。經查:被告丙○○、戊○○二人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喬裝賭客現場查獲的,我進入時,老闆乙○○不在,其他四位被告均在,我進去有拿壹仟元現金給戊○○開分一百分,我是開雙魚座機台,押一次二分,最多八分,跑中不等倍率給分,分數可以換現金,換現金是依照開分時兌現比率,當時是丁○○根我說的,我當時累計到二百五十分,後來就用二百五十分兌換現金,丁○○叫我到廁所等他,他就拿二千五百元現金給我,當天現場有無其他賭客我已忘記了,我換到現金後就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等語明確,復有現場檢查紀錄乙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雙魚座」電動機具計三十四台(含其內IC板計三十四片)、會員集點卡六十一張、Hi8錄影機乙台、中獎畫面錄影帶三捲、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乙張、開分鑰匙乙支、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四台、機台出牌紀錄表乙本、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丁○○持有現金賭資計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戊○○持有現金賭資九千五百元之物,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丙○○、戊○○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僅係單純把玩電動機具而已,未有藉此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惟不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且同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若果未曾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予證人甲○○,則焉有扣得上開現金二千五百元在卷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開設上開「三立遊樂場」後,即因藉其內所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經警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查獲計二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各乙份可佐,足見被告丙○○、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丁○○二人經營上開「三立遊樂場」,顯非單純提供上開「雙魚座」電動機具計三十四台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而已,證人甲○○證稱其於右揭時地以二百五十分向被告丁○○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戊○○二人於右揭時地均受僱同案被告乙○○經營上開「三立遊樂場」,並擺設上開多達三十四台之「雙魚座」電動機具,且其營業時間亦甚長等情以觀,被告丙○○、戊○○二人顯均係賴此維生,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戊○○二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本件原係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惟因同案被告乙○○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免訴在案,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與同案被告乙○○、丁○○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均明知上開「三立遊樂場」有以上開「雙魚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受僱同案被告乙○○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乙職,並由同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予警員甲○○,已危害社會之善良風氣、財產安全及被告丙○○、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雙魚座」電動機具計三十四台(含其內IC板計三十四片)、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丁○○持有現金賭資計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被告戊○○持有現金賭資九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丁○○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金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係其供搬家用者云云,惟上開現金不僅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之非搬家時間遭警查獲後所扣押在案者,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承店內營業收入之現金均由被告丁○○保管等語在卷,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會員集點卡六十一張、Hi8錄影機乙台、中獎畫面錄影帶三捲、開分鑰匙乙支、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四台及機台出牌紀錄表乙本,則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