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許可,向同案被告甲○○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十八公畝五十九平方公尺之農地(該土地業經甲○○先將其上之土石擅自挖取,致生水土流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僱用不知情之 黃文興 載運建築磚塊、瓦礫等廢棄物回填上開農地,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農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黃文興載運建築磚塊、瓦礫等建築廢棄物回填於前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甲○○所有,伊因係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甲○○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時,伊及甲○○所有之土地均遭債權人查封,嗣由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甲○○之借款後,始由甲○○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以之抵償被告代甲○○所清償之借款,惟因上開土地,業已經甲○○將土方挖取出售,伊為便將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乃向黃文興購買磚塊、瓦礫等物回填已遭挖取之農地,前後共計花費一百五、六十餘萬元,是伊係為將上開土地供農作使用,始僱用他人回填磚塊、瓦礫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原系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甲○○簽立切結書將所有權讓與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子 盧運生 ,有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以每卡車五百元之價格,向黃文興購買磚塊、瓦礫等物,由黃文興載運至前揭土地回填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內容一致,並經證人黃文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自甲○○受讓上開土地,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向他人購買磚塊、瓦礫等物及僱用他人將磚塊、瓦礫等物回填於上開土地上之事實無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係以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屬廢棄物為其前提。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磚塊、瓦礫如依規定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部分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如屬任意棄置致影響環境衛生部分則屬一般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一三九號函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查獲時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所回填之物均係磚塊、瓦礫,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於回填上開磚塊、瓦礫等物後,並於磚塊、瓦礫等物上方,再回填一般土方,以種植柳丁,現上開土地上已有柳丁樹種等情,已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顯非任意棄置前揭購得之磚塊、瓦礫,亦無何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是被告乙○○所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磚塊、瓦礫,即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有間,自難遽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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