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包壹個(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本院簡易處刑,本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上開判決宣判後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凌晨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星河賓館五一一室,以玻璃球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下用火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法,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街星河賓館五一一室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包一個(毛重0點八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包一個(毛重0點八公克)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八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八0四七、一一六四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二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告甲○○於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遭查獲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包一個(毛重0點八公克,其上微量之安非他命與紙張已無法離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五月十一日之前案判決宣示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星河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核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均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犯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宣判前,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