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國華
柯劭臻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上之四平市場附近,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內並有小孩 陳鵬宇 ,丁○○乃趁機進入車內,將車連同小孩一同駛離,竊盜該車,並在台中市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始讓陳鵬宇下車。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市○○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進,在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時,丁○○突然迴轉,致與同方向行駛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成傷)並加速逃逸,丁○○將車開至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時,因開車不便作案,乃將車棄置於該路口。又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趁丙○○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時,跳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並將丙○○推下車,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強取該機車後離去。丁○○為避免警方追緝,於九時四十分許,乃將車牌以紅布遮掩,於九時四十五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趁同方向行駛之甲○○騎乘TAQ─987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載在頭上之安全帽(安全帽扣環未扣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其衣服污穢不潔,丁○○見甲○○身上罩有長袖襯衫,乃在搶奪地點前十多公尺處停車,跑步至甲○○身邊,將甲○○自機車上拉下,致甲○○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出手強盜甲○○身上之長袖襯衫,值此之際,為路人 廖瑞明 發覺,經廖瑞明上前制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戊○○、陳鵬宇、乙○○、丙○○、甲○○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四紙、現場圖三紙附卷可稽,被告犯有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惟查,被告初於公訴人移由本院審理時,即辯稱:其當時因有幻聽,以為伊所任職之埔里中台禪寺發生火災,當時急著要趕回滅火,才為竊車行為,又因其對台中市之路況不熟,當時於駕車途中,感覺路口有監視器在監視伊,伊才急著要轉離監視器的視線,之後伊因發覺被跟蹤,且路口均設監視器在監視,伊已監控中,所以才決定要換車,始又強取了一部機車,於換取該機車行駛時,經過一家店門口,看見有一塊紅布,伊恐被路口監視器知道伊所騎用之機車號碼,又將之取下蓋住車牌等語。而本院細觀公訴人移送之事實,亦認起訴之事實,顯與一般竊盜、強盜及搶奪之態樣及犯後作為不同,衡情被告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應思迅速離開現場,應不會無端再招惹事端,然被告為何於偷車駕離現場後,竟突然要與同向之乙○○相衝?又為何於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將之棄置於路口?其後又為何於強取機車後,果有逃避警方追緝之意,其為何要用顯明的紅布遮住?又於搶奪得安全帽後,還要強取女性的長袖襯衫?凡此種種作為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非無可採之處,再參諸以上開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發生在路口外,其餘均發生在路口附近,核與被告辯稱其感覺路口有監視器在監視伊相符,而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伊昨晚在埔里中台禪寺外面,吸了二瓶強力膠就坐計程車至台中火車站,之後就閒逛,一直至發生搶案被查獲為止等語,而使用強力膠後,對精神病患而言,確有產生幻覺及妄想之可能,足徵被告前揭行為確有異樣之處,是本院於羈押被告後,即將被告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之結論及建議為:「一、 陳員 (即被告)長期有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的情形,在使用過後會產生幻覺及妄想,因為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及物質使用引起之精神病性症狀。二、陳員在犯案當時明顯受到精神病性幻覺及妄想的干擾,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完全喪失,因此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三、陳員的精神疾病應規則接受治療,以穩其症狀,避免因缺乏治療而使其症狀持續,造成社會問題」,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四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核與當初本院所懷疑者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應屬心神喪失。是以,據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行為時之情狀等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既因物質濫用及物質使用引起之精神病性症以致於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及對外界事物為正確之理解判斷,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行為依法自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並參酌上述鑑定報告,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乃為本院所至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