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被害人 簡吉呈 之妻,因簡吉呈平日好酒致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鎮○○里○○○街○○巷三八之二號三樓住所,簡吉呈酒後又與甲○○發生口角,簡吉呈即進房取出鋸子一把,作勢欲砍甲○○,甲○○見狀亦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抵抗,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菜刀砍殺簡吉呈頭部及頸部,致簡吉呈受有左額部刀傷四×三×一公分、左頸部刀傷三×一×一公分、左肩部刀刮傷長約八公分,左上胸部刀傷約三×一×○‧一公分之傷害,簡吉呈於受傷後憤而將甲○○推出門外,並自內將大門反鎖,自行倒臥於房間內休息,甲○○明知簡吉呈已受傷又酒醉,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隱匿上情而未將簡吉呈送醫或通知醫療機構急救,致簡吉呈因流血過多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固堅決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遭被害人推出門外反鎖,因怕遭殺害而不敢回家,直至後來才知被害人已死亡云云。然稽之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 簡志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九歲)於最初警訊時證稱:「當天我父母有爭吵,父親有喝酒,爭吵時爸爸拿鋸子,媽媽拿菜刀,當時媽媽有殺到父親,媽媽則無被爸爸砍到,當時爸爸身上有流血,媽媽手上皆是爸爸身上流的血,後爸爸倒臥在地上,媽媽就帶我離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一審調查中訊以你母親是被推出或走出來,或跑出來﹖答:「跑出來,我看見我母親跑出來,我便跟著跑出來,後來我聽見關門聲。」(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所辯伊遭被害人推出門外反鎖,因怕遭殺害而不敢回家,……云云與證人簡志勳之上述所證,並不相符,原判決似有斷章取義,而認被告之所辯與證人簡志勳之所證相符合,自嫌理由矛盾。㈡、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案發當晚看電視時,見被害人跑進房間拿鋸子,打其左手臂,其即跑到廚房拿菜刀抵擋,持菜刀砍到被害人約一、二下;偵查中復供承被害人拿鋸子是以背面打到其左胸,當時被害人在房間拿出鋸子,其看到時跑到廚房拿菜刀,右手持刀,往被害人身上砍,被害人用鋸子打其左手臂,後來菜刀刀柄斷了,搶被害人鋸子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五十八頁背面)。於一審調查時仍供承其持菜刀砍被害人二刀,被害人所持鋸子係平面的,所以其未受傷等情屬實(見一審卷第九頁)。而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已載明被害人左側額部裂傷約四×三×一公分、左頸部裂傷約三×一×一公分、左肩部刀刮傷約八公分,表皮裂開(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及第五十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之行為,僅因在家為被害人持鋸子(原判決誤載為刀)作勢欲砍時,出於自衛,以菜刀抵擋,傷及被害人後逃離住家,並無將之遺棄之主觀故意,亦無防衛過當,無須擔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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