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向 李來居 之親屬 李榮松 催討債款事,與李來居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遭李來居扭送警局處理。嗣經警釋放後,因對李來居怒氣未消,遂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尖刀一把,至台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四五之三號李來居住處房間窗戶旁,見李來居熟睡中,即以尖刀破壞該住處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刀猛刺李來居右胸部之足以致命部位一刀。李來居受創驚醒,經其配偶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來居指述綦詳,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尖刀一把扣案可佐。並詳述上訴人持以刺李來居之尖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長約八公分,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又人之右胸部內有肺臟等重要器官,如受穿刺傷等傷勢,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依前揭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李來居右胸受有約長二公分至二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二點五公分之穿刺傷。足見上訴人係持前開鋒利尖刀,刺向李來居足以致命之部位,且用力甚猛,其顯有殺人之犯意。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當時上訴人係持刀破壞李來居住處紗窗後行兇,李來居住處玻璃並無破裂等情,業據李來居指陳甚詳。且李來居於受傷送醫診治過程中,其傷口並未發現有玻璃碎屑等情,亦據上揭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載述甚明,堪認李來居之受傷,並非因玻璃破裂所造成。故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係因玻璃破裂,而刺傷李來居,並非伊持刀刺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改稱當時伊至李來居住處時,李來居尚未就寢,係李來居先攻擊伊後,伊始隨手拾取尖刀自衛反擊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李來居素無仇怨,僅因向李榮松討債事,被李來居打傷,心有不甘,欲討回公道,旋見李來居睡覺不能抵抗,乃破壞窗戶,刺其一刀,並無殺害李來居之犯意。且李來居送醫治療時,並未發現氣胸、血胸等致命傷勢。又上訴人罹患弱視、嚴重白內障,視力不佳,並於案發後與李來居達成和解。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就上訴人論以殺人未遂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為認定上訴人殺害李來居未遂之依據及理由,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之參考。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 陳建成張大德 ,調查其與李來居發生扭打之情形,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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