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七DA三三八二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違規地點「臺中市○○○路」,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DA三三八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七DA三三八二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收到更換行照通知,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到監理機關辦理,但監理站服務人員告知受處分人有違規,但違規日期已超過上次換照日期,亦即違規日期為九十六年,但行照換發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繳款後才能發放行照。現在欲換行照卻不能換發,被告知有違規未繳,然而若有違規未繳,上期行照怎麼會發放?換照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有效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但違規卻在九十六年,因為已經繳納才會發放行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設於臺中市○○○街○段○○○巷○弄○號處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淡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收文章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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