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98年度易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0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飛鴻工作室(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負責人,乙○○為寶貝屋企業社(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負責人,丙○○為戰神王商店(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 葉麗碧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為以樂科技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負責人, 陳慧玲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00,000元,並告確定在案)為大和電玩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
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詎甲○○分別與乙○○、丙○○、葉麗碧、陳慧玲共同基於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單一犯意聯絡,甲○○分別自96年下半年間某日起接受乙○○、丙○○之委託,及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接受葉麗碧、陳慧玲之委託,多次為不特定之客戶提供改裝Wii遊戲主機服務,由甲○○將得以破解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乙○○、丙○○則向不特定之顧客收取每台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金額,再支付與甲○○每台700元至900元之金額,乙○○、丙○○即可賺取每台30
0元至400元之價差;葉麗碧、陳慧玲則向不特定之顧客收取每台900元之金額,再支付與甲○○每台700元之金額,葉麗碧、陳慧玲可賺取每台200元之價差。待甲○○改機完畢後,再交由乙○○、丙○○、葉麗碧、陳慧玲轉交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15分、3時30分許,分別在戰神王商店、寶貝屋企業社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於寶貝屋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改機所用之物;於戰神王商店扣得尚未改裝之Wii遊戲主機2台等物,復於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及98年1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分別約詢葉麗碧、陳慧玲、甲○○,並扣得 梁惠璽 在其3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購買之Wii改機遊戲主機共3台及改機晶片1片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9至116頁之審判筆錄。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為被告乙○○、丙○○、陳慧玲改機等情不諱,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葉麗碧改機等情不諱,且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之指訴相符,復有Wii遊戲主機使用方式示意、Wii遊戲主機檢查非正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改機後Wii遊戲主機檢查盜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Wii遊戲主機裝置改機晶片之主機板示意圖、鑑定意見書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曾為葉麗碧改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未經授權
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葉麗碧、陳慧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稽以被告各自於事實欄所述之期間,多次為客戶改機,皆出
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6號聲請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
予適當斟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其量刑有所不當,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丙○○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私利而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
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造成著作權人即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甲○○接受被告乙○○、丙○○之委託改機次數、被告甲○○原坦承全部犯罪嗣後否認部分犯罪、被告乙○○、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前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甲○○雖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審酌被告甲○○原坦承全部犯罪嗣後否認部分犯罪、為被告乙○○、丙○○、葉麗碧、陳慧玲違法改機之期間,應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操作說明及操作說明書,
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交予被告乙○○提供給客人改機後操作說明之用,編號2之筆記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記錄客戶改機之紀錄,編號4之盜版光碟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測試已改裝完畢主機之用,皆為被告甲○○、乙○○所有並供本案改機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在寶貝屋企業社所扣得之Wii遊戲改裝主機1台(97年
度綠保管字第2146號編號9),被告乙○○否認有將之送交被告甲○○改機,供稱係客人本來就改裝過用來修理cd小板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13頁);於戰神王商店所扣得之已改裝Wii主機及仿冒軟體1片(97年度綠保管字第2146號編號14),被告 何秋菊 供稱均係客戶所有因主機壞掉無法讀取仿冒光碟送來維修的等語,顯見該主機於客戶送來維修前已改機過,其上之改機晶片為客人所有,並非被告何秋菊所有,另於該處所扣得尚未改裝之Wii遊戲主機2台,均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又訴外人梁惠璽在被告甲○○、葉麗碧、陳慧玲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購買之Wii改機遊戲主機共3台及改機晶片1片等物(見偵查卷第2冊卷內之98年度保管字第2170號扣押物品清單),因係告訴人委由梁惠璽所購買供本案證據使用,已非被告甲○○、葉麗碧、陳慧玲所有之物,及在葉麗碧、陳慧玲經營之店內所購買扣得之盜版光碟共7片,因係其2人另案涉嫌販賣盜版光碟有關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餘本案97年度綠保管字第2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被告乙○○、何秋菊均否認與改機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