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查本件係因薔蜜颱風來襲造成南投縣○○鄉○○○○○道路發生崩塌,且礙於經費不足,以致系爭山坡地路段遲未能通行,嚴重影響農民運送農產品生計,遂由原告口頭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及水土保持局報告,並徵得其同意後,由原告自行僱工搶修在案,詎相對人竟未詳究上情,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以府農管字第0980130585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因相對人地方財政困難,倘若聲請人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就該罰金之退還恐遭相對人以此為由一再拖延,致原告之金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告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訂於99年9月10日前繳納該裁罰款項,否則即逕予強制執行,就此部分顯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裁處罰鍰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如受執行,聲請人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如其將來勝訴,相對人恐以地方財政困難為由延遲返還乙節,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如聲請人已繳納罰款,將來若判決其勝訴,相對人將依法退還,則亦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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