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3行「甫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錢繳納貸款,不思與債權人商討還款事宜,卻將該車向當舖出質典當,犯後又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