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聖堂舞廳」外場保全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
6日後之某日,明知舞廳外場打掃人員在舞池內所拾獲GPLU
S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畫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為甲○○所有,於93年7月6日晚間某時遺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1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 李莊秀梅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按該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1年,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其侵占行為完成時即為犯罪時,侵占完成後之繼續據為己有,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3年7月6日後之某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而予以侵占;但查,該手機被害人甲○○係於93年7月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聖堂舞廳」入口處保險箱遭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3年10月間交給案外人李莊秀梅使用,此項陳述與李莊秀梅於警局之證述相吻合,依上開被告、證人李莊秀梅及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指訴被告侵占該手機之時間應係93年7月6日晚間至93年10月間之某日,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5年1月27日始受理本案,有收文章戳可憑,依此,顯已逾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