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4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曾以94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新台幣115,000元。茲因需要,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