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44、3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飼料袋伍只、鐵撬、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及麻繩參綑,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5日10時起至同年4月26日23時40分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等人之財物。嗣於⑴95年3月5日10時10分許,甲○○翻越上開圍牆至校舍外,伸手穿越條格鐵門欲取出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已拆卸之鋁門,適為路人 王仁嘉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飼料袋2只及上開鋁門拆卸後所分散之鋁材(已發還臺灣金聯公司襄理 蘇敬善 )。⑵95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於竊取附表5之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鐵撬、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飼料袋3只及麻繩3綑,及竊得之電風扇1支、電線(長1.6厘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蘇敬善及證人王仁嘉、 施旭錦 分別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見95年偵字第1679號偵卷第14、15頁、警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及飼料袋5只、鐵撬、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暨麻繩3綑扣案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老虎鉗均屬金屬製品,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檢察官雖未就附表2至5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犯行(95年度偵字第2844、3198號)予以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飼料袋
5只、鐵撬、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及麻繩3綑,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暨竊取財物│備考│├──┼───┼──────┼───────┼─────────────┼───┤│1│台灣金│95年3月5日│屏東縣潮州鎮鎮│持釘拔、十字型螺絲起子、鐵││││聯公司│10時│光輪路122之1號│鎚各1支及飼料袋2只,騎乘││││││原明德高中校址│腳踏車至前開地點,踰越圍牆│││││││侵入上址屋內,使用上開兇器│││││││拆除並分期一樓廁所內鋁門2│││││││片(重約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置入飼料│││││││袋內欲變賣現金供己花用。││├──┼───┼──────┼───────┼─────────────┼───┤│2│明德中│95年4月17日│屏東縣潮州鎮永│以自備之鋁梯,侵入前開明德││││學(已│凌晨0時許│德路明德中學荒│中學荒廢校舍之3樓教室內,││││宣告破││廢校舍之3樓教│再持其所有之鐵撬、老虎鉗各││││產,由││室內│1支、飼料袋3只、麻繩3綑││││施旭錦│││手電筒1支,竊取明德中學所││││律師為│││有之鐵椅子及鐵架││││破產管│││││││理人│││││├──┼───┼──────┼───────┼─────────────┼───┤│3│明德中│95年4月20日│同上│以上揭附表2之方式,竊取明││││學│凌晨0時許││德中學所有之鐵製物品及電線│││││││││├──┼───┼──────┼───────┼─────────────┼───┤│4│明德中│95年4月23日│同上校舍之4樓│以上揭附表2之方式,竊取明││││學│凌晨0時許│教室內│德中學所有之鐵製物品及電線│││││││││├──┼───┼──────┼───────┼─────────────┼───┤│5│明德中│95年4月26日│同上│以上揭附表2之方式,竊取明││││學│23時40分許││德中學所有之懸掛式電風扇1│││││││支及電線(長1.6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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