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1月26日18時許,駕駛於當天向 楊金龍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清和宮前,為警攔檢查獲時,由員警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護弓夾層內,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等物,均係甲○○所有,而非楊金龍所有,竟於94年3月21日11時2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槍、彈,係查獲前
1、2月,楊金龍交給 伊云云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檢察官主動將楊金龍簽分他案處理後,再改簽分偵案辦理,而對楊金龍偵查起訴,甲○○則於所虛偽陳述之楊金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扣案槍、彈為其所有,非楊金龍所有之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 莊勝雄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勝雄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證稱上開槍、彈為楊金龍所有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警詢係因楊金龍要求伊承認槍、彈為伊所有,伊始承認犯行,事實上扣案之槍、彈均係楊金龍所有,伊偵查時具結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扣案之槍、彈係綽號「警員」之人交予被告,且該「警員」之人已死亡,故該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1月5日警詢、同年
3月13日偵查中供述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13、17頁),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偽證犯行不諱(原審卷第25頁),被告雖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94年3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94年5月9日審理時,均供稱槍、彈非伊所有,而係楊金龍所有云云,惟其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槍、彈係案發當天,伊與莊勝雄至楊金龍租處幫忙搬電視時,楊金龍當場交予伊云云(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第47-48頁),惟同日經訊之:「楊金龍槍彈為何交給你,而非莊勝雄?」時,又供稱:「因為當天楊金龍不在家,他是將他租屋處的鑰匙交給我與莊勝雄,要求我與莊勝雄直接開車去搬電視及槍彈」等語(上開案卷第48頁),就其如何取得槍彈之說詞,前後不一,而且與其於94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楊金龍係於查獲前1、2個月交付槍彈之時間,亦有不符,又證人莊勝雄並不認識楊金龍一事,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真實;再者,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供稱楊金龍將槍彈交伊保管之後,伊即將槍彈放在楊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其同日又供稱該車平日均由楊金龍使用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27頁),亦屬自相矛盾,蓋該車平日既由楊金龍使用,則楊金龍豈有大費周章將槍彈委託被告藏放在楊金龍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理,此外,復有被告於楊金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出具之自白書1紙(附於本院卷)、被告94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9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52-53頁、第54頁)在卷可考,又楊金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楊金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94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出具自白書坦承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情,此有自白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其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之偽證,使楊金龍受持有槍彈重罪之追訴,原審量刑亦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使楊金龍無端遭檢察官起訴,影響權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楊金龍最終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三分之二,法定最高本刑在5年以下,可以易科罰金)。又本院雖量處被告同原審之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是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質上量刑較原審為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