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31、2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94年5月間起即以打零工為業,並賃居於屏東縣○○鄉○○路○○○號5樓之13室,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房租,且屢遭房東催討,適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乙○○於電話中聽其不知情之女友 余美華 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抵達其租屋處,竟萌生強盜該計程車司機財物並予以殺害以免遭指認之犯意,先於余美華將屆之時即先行下樓守候,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余美華乘坐 謝榮煌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後,乙○○即假藉皮包、行動電話未拿,而獨自返回房間內,將其所有長約20公分帶綠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暗藏於右邊褲袋內後,下樓即與余美華共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乙○○與余美華上車後,乙○○即向謝榮煌詐稱前往高雄縣美濃地區,迨謝榮煌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往里港方向前進而行經里港大橋旁堤防道路時,乙○○復要謝榮煌駕車至河濱公園某處,並藉故要余美華先行下車等候而支開余美華後,旋指示謝榮煌駕車單獨搭載乙○○,前往高美大橋近美濃鎮龍肚地區端之橋底產業道路並停在該處。乙○○自忖天色尚亮,如遽予著手恐將為路人察覺,而在該處假意與謝榮煌聊天。嗣當日晚上6時許,謝榮煌開口詢問計程車資約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將如何處理時,乙○○遂佯稱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而至謝榮煌後方,乙○○見謝榮煌當時並無防備,即以右手掏出暗藏之綠柄水果刀自後方接近謝榮煌,將左手自謝榮煌左後方繞至前方並勒住謝榮煌之脖子,以刀鋒往右小指方向方式握刀,而朝謝榮煌之胸部猛刺,謝榮煌受驚反抗並受創而與乙○○一同倒下,乙○○見狀唯恐謝榮煌仍未死,竟進而以左手抓住謝榮煌之下巴往上抬,將右手水果刀改為刀鋒向虎口部位而朝謝榮煌之喉部由左往右深割2刀,謝榮煌受此巨創即倒落乙○○身旁,乙○○迅即起身以刀鋒往小指方向握刀並再朝謝榮煌胸部猛力直刺5刀,以確定謝榮煌不致遭救活而指認犯案者為乙○○,惟因用力過猛,導致該水果刀之刀鋒亦已折彎,嗣謝榮煌即因頸、胸部多處穿刺傷大量失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迨謝榮煌死亡後,乙○○隨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路旁草叢,並進而自謝榮煌身上搜得2千餘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旋駕駛謝榮煌之計程車逃逸。途中乙○○因清洗血跡不成遂丟棄沾有謝榮煌血跡之衣服,另換穿謝榮煌留在車上之衣物。另自當日晚上7時34分48秒許至同日晚上9時33分14秒許,乙○○亦使用謝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通予余美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乙○○並駕駛上開計程車至余美華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余美華放置於計程車上之行李交付予余美華後,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藏匿,並於途中丟棄謝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2時30分許,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行經高美大橋下時,發現謝榮煌 陳屍 該處,報警後由員警於附近草叢內當場扣得綠柄水果刀1把。
另乙○○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其租屋處當場扣得謝榮煌所有之黑色腰包1只、土地銀行存簿2本、計程車保險卡1張、保險費收據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1本等物,嗣並於其租屋處斜對面馬路旁發現謝榮煌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謝榮煌之子丙○○、丁○○、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余美華、 鍾炳光陳昌輝鍾雪珍 、丙○○、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戊○○於偵查中指訴、證人余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
18031號卷第38至42、88至91、109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一卷)、證人即曾於案發地點見過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之目擊者鍾炳光於警詢中(偵一卷23至25、34、35頁參照)、證人即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案發地點之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陳昌輝於警詢中(偵一卷第36、37頁參照)、證人即警方拘提被告時亦在被告租屋處之被告前女友鍾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45至47、108至11
0頁參照)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並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94年度相字第1506號第2、3頁參照;本卷下稱相驗卷)、驗斷書1份(相驗卷第
4至12頁參照)相驗照片7幀(相驗卷第12、13頁參照)、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54頁參照)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6至70頁參照)。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一卷第43、44、10
2、103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一卷第49至51、53頁、59至61頁參照)、扣案物品相片12幀(偵一卷第54至58、69頁參照)、謝榮煌證件影本1紙(偵一卷第63頁參照)、案發現場相片6幀(偵一卷第70至71-1頁參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一卷第75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度偵字第22746號卷第61、62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二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原審卷第46、69至71頁參照)附卷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按水果刀為銳利刀器,猛力刺殺人體頸部、胸部等重要器官處,將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以銳利水果刀連續猛刺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共達13處,足見被告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惟持刀刺殺被害人,攻擊部位遍及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刺殺刀數多達13處,水果刀亦因用力過猛而折曲,顯見下手既狠且猛,不惟導致被害人當場喪失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認扣案之綠柄水果刀1把,既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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