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係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應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47萬2千元,被告獲利6000元,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買受帳戶之用途,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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