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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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莊明哲 即祭祀公業 莊德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甲○○己○○丁○○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莊德之祭產處分,確有由各房代表或管理人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慣例。該祭祀公業因祖祠年久失修無錢整修,乃經各房決議出售原判決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並由八大房各推代表共同決議標售。嗣該祭祀公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間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雖以租賃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然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辦理 莊金鈴 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後,即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見前述租賃契約係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該祭祀公業係出租土地,且未包括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自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70 號(87.08.24)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1553 號裁定(89.07.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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