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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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有貴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為:甲○○因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李圳 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處理其傷害、毀損案,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棒球棍一枝,埋伏在彰化市○○路巷口,等候 李圳原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返回巷口家中,將李圳原之小客車攔下,李圳原表示渠係警察,曾處理過 陳某 刑事案件,甲○○假意質疑,命李圳原提示警察證件,李圳原受迫提示警察證件後,甲○○仍假意質疑,並稱證件不像李圳原本人,渠專門找警察麻煩及打警察,今天穿便服在身,渠不怕等語。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圳原提出之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持棒球棒打破李圳原所駕駛小客車之後窗及左後車窗,致令不堪用,損害 李員 權益,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提起公訴。原判決亦係全部引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上起訴事實中「……攔下李圳原小客車,……假意質疑,命李圳原提示警察證件,李圳原受迫提示警察證件後,甲○○仍假意質疑,並告以證件不像李圳原本人,渠專門找警察麻煩及打警察,今天穿便服在身,渠不怕……」自係敘述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然依照上開判例,甲○○該部分之罪自已提起公訴。且原判決事實欄,不但引敘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理由中,亦就該部分行為,認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該項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訴法院在理由中復認定該項行為為犯罪行為,當可依據前揭法條予以判決。乃原判決一方面謂甲○○上開行為構成強制罪,一方面又謂未便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云云,不但判決與理由矛盾,亦為審判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棒球棒一支,在彰化縣彰化巿英士路巷口,攔下李圳原所駕駛小客車,命李圳原提示警察證件,李圳原受迫提示警察證件」等情,應認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予以起訴。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理由內載述「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嫌,宜請檢察官另為調查處置」,主文內則未記載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如何判決,應認原法院並未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予以判決,自不發生該部分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從而,非常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有判決與理由矛盾,及審判違背法令情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就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行審判,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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