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而未扣案之支票(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W0000000,發票人 張盛燈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張盛燈之支票帳戶係「他人」所虛偽開戶,出售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者,則為「另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足見該出售系爭支票之「不詳姓名第三人」,並未偽造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第三人」間,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況上訴人依報紙廣告而價購系爭支票時,根本不知該支票來源不明,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以假借他人名義,作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者,即屬成立。再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不詳姓名第三人價購蓋有「張盛燈」印文之支票一張,着 阮文隆 代填發票日及面額後,持向 黃勝男 調現及抵付消費款項,顯見上訴人無權製作該支票,依上說明,原判決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該出售系爭支票之不詳姓名第三人,既無製作權,因買賣關係而與上訴人分工完成系爭支票之偽造,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支票帳戶顯係他人所虛偽開設,所領取之支票應屬偽造……」等語,顯係「……支票帳戶顯係他人所虛偽開戶並冒領支票使用」之誤。又第四頁第十二行「……應已明知購得之支票係屬偽造無誤,」一語,應係「應已明知購得之支票其來源不明」之誤。另第五頁第五行關於第一一七頁之記載,應係第一一九頁之誤。惟上開誤寫、誤認均不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