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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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人 陳美 妙、 唐義謀 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傷害之事實,不得作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補強證據。㈡本件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進成 撤回告訴在案,原判決未審究告訴人 吳瑞珠 之告訴權,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五十萬元,又稱上訴人等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雖曾供認在泡沫紅茶店前等候助陣之人前來,上訴人丙○○供稱參與行兇之人係其以行動電話邀來,然均不足作為上訴人妨害自由之證據,原判決遽予論科,顯違證據法則。㈤證人唐義謀雖記下上訴人乙○○之車號,然不足以證明同日凌晨二時會同三部車同來之時,該車仍由乙○○駕駛。㈥上訴人乙○○現為博正醫院㕑師,上訴人甲○○負家庭經濟重責,如認應負刑責,亦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甲○○等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陳美妙 於警訊、證人唐義謀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就被害人張進成遭上訴人等挾持架出店外,有關上訴人等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結證證明,惟證人陳美妙於警訊時證稱伊目擊老闆張進成遭歹徒衝入店內毆打成傷;證人唐義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要發動車子離開時,有三輛車子停下來,他們拿球棒拉起鐵門,聽到老闆娘喊救命、搶劫,又看老闆被打倒地;且被害人張進成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王信義 盜匪等案卷可佐。該二證人之前開證詞暨該紙診斷證明書應可補強被害人張進成、告訴人吳瑞珠於本院調查時之前開指訴,顯然被害人張進成、告訴人吳瑞珠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唐義謀曾證稱:當日約凌晨一時三十分至紅茶店,張進成即向伊提及有人在對面之事,當時伊即記下乙○○之車號,二點以後張進成要打烊,伊便離開到店外,剛要發動車子,便看見三輛車子過來,第一個人是從車號00-0000號車內下來,手持球棒闖入店內,伊聽見老闆娘喊救命、搶劫,又看見老闆被打倒在地,後來人走了,伊和老闆娘一同將老闆送醫等語,上訴人乙○○亦於警訊時坦承VQ-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駕駛,而證人陳美妙於警訊時亦確認上訴人乙○○係參與毆打張進成之人。足證上訴人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再本案係吳瑞珠向警方請求追訴(警卷第五頁反面),當時吳瑞珠係張進成之配偶,依法有獨立告訴權,故張進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吳瑞珠之獨立告訴權,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敍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於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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