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浩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犯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案情之調查及司法資源之節省不無助益,且被告無任何刑案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所犯罪名雖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頗具悔意。被告為求盡孝,短暫陪伴母親,於本案確定後,必會遵期報到入監服刑,足見被告鄭浩卿應無逃亡之疑慮,為此請求准許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併以定期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用以取代其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浩卿涉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之共犯 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 亦均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清福曾光雄徐德寶徐國勝陳添鴻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強盜之犯案兇器扣案可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足見被告鄭浩卿犯強盜、竊盜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以其面對本案原審法院所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之重刑,足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現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原審所處之罪刑雖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另謂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無非將來若認定被告有罪時,作為量刑審酌之情由,並非是否具保應予考量之事項;復就請求交保陪伴母親一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令屬實,又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事由,自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情事,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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