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處分(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00000000號、七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但該車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就借給 洪順天 使用,迄今尚未返還該車,是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在台北市○○街,因併排停車,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七時十九分許,在台北縣新生街,因紅線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洪順天證稱:他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情事明確,且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係由洪順天簽名,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本件違規行為人應係證人洪順天,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他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證人洪順天駕駛上開車輛違規等語,應屬可信。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違規行為人,移送機關裁決異議人受罰,即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