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Z0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使用寬度為三點一公尺之特殊板台裝載軍事演習用之戰車,行經高速公路田寮地磅處時,因受限該處之寬度,無法過磅,並非故意規避過磅;另承載物為軍方之戰車,具有時效性與機密性,主管機關應為特殊考量;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已將罰單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公路第八警察隊),業故認花蓮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未洽,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遇有載重貨車逃避過磅之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運載戰車,經過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三百七十二公里處之田寮地磅處時,未依過磅指示標示過磅,且未出示免過磅之證明文件,而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臨時通行證,係記載:異議人所裝載之物品名稱為CNC工具機(重機械鋼材製品之整體物),與異議人實際運載物為「戰車」不符,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署當初委請中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主)運輸戰車時,並未要求中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須以戰車以外名義申請道路運輸許可,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陸同字第0九二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機密性之考量,而未申請在臨時通行證上記載運載物品為戰車此點,顯不可採,該臨時通行證記載運載之物品既與實際運載之物品不同,依臨時通行證上記載通行條件第四點之規定,以無通行證論。又該臨時通行證核定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三十五公噸,依該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第四點規定,車輛裝載後車輛總重亦不得超過核定總重,不符者,亦以無通行證論,是車輛申請核發通行證後行駛道路,應依所核定之條件行駛,並無領有臨時通行證之車輛經過地磅處,可准許免過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監運字第0920004209號函一份在卷足稽。又查,異議人雖辯稱:因使用特殊之板台裝載戰車,而田寮過磅處受限於寬度,無法過磅云云,然異議人駕駛曳引車所使用之板台輪距為二點一四公尺,板台至地面高度為二十四公分,依田寮地磅設置規格可過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92000293號函一份及照片一幀、地磅暨車輛長寬規格圖一份在卷可考,足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原行政處分確經撤銷之證據資料,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