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與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與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