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佳香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逃避丁○○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之追索債權,明知其與甲○○、丙○○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連續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連同坐落基地即花蓮市○○段○○號土地一筆,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使不知情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實,分別於上揭申辦登記日,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統冠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統冠公司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統冠公司代表人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在性質上固有不同,惟行為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明知與他人就現在或將來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債務等其他目的,實質上並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對於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不能謂無影響,故行為人與知情之他人共謀,向地政機關就其土地及建物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統冠公司代表人戊○○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刑責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