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夜間某時,和 金政雄 (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和平七號等處飲用米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七一二號機車,載同金政雄,於翌(三)日凌晨四時許,○○○鄉○○村○○路○○號、 詹金豐 所營之「華山飯店小吃部」續攤飲酒作樂,並與店內顧客發生口角衝突,甲○○遂與金政雄另萌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甲○○並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首揭機車載同金政雄至店外附近路旁拾取鐵條二支,欲折回上址尋釁。嗣於當日五時許,返回上址之際,因將在店內與詹金豐閒聊之乙○○誤認為先前與之口角之顧客,遂各揮舞手中鐵條,在店外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但旋為詹金豐所驅離並搶下手中鐵條;詎其仍未罷休,復承續前開恐嚇及公共危險之同一犯意,載同金政雄至其位於同鄉大鳥村和平七號之住處,取得鐮刀、斧頭後,再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折回上址店外,與金政雄分別手持鐮刀及斧頭,以前開手法接續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遂趁詹金豐前去驅趕之際,報警處理,嗣於當日凌晨六時許,為警在上址逮捕,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五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金政雄、證人詹金豐、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鐵條二支、斧頭及鐮刀各一把扣案可憑,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所犯之恐嚇安全罪,與共犯金政雄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與其為前往拿取鐵條、斧頭及鐮刀等工具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安全罪處斷;與之前在他處飲酒後騎車至「華山飯店小吃部」之酒醉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而上訴人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華山飯店小吃部」飲酒後,復為拿取犯恐嚇罪之作案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條為被告與共犯金政雄在「華山飯店小吃部」附近路旁拾取,鐮刀及斧頭則為被告之舅舅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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