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零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因上班未接獲開庭通知函,故未到庭辯論。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上訴狀或理由書未遵程式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其上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審通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開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中載明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通知書經屏東縣林邊郵局分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異議狀陳報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鄉○○路二九之三號為遞送,均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故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有送達回證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林邊郵局電話查證,製有電話紀錄單一份附卷可查,復有公文封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依法前開開庭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場辯論,即非可採。另查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